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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教研秘字第100000334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教研秘字第1000009387號函修正全文及名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教研秘字第1071800604號函修正第十六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教研秘字第1091800691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

        換條件。

      (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四)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兼任,其餘委員由院長就本院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院長另聘(派)委員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院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院長就本院人員中遴派兼任之。

四、本院應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並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輪值委員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或書面(以下簡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日期(年 月 日)。

      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言詞作成之紀錄應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不符上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院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院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勞務提供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另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六、性騷擾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未依前點第五項所定期限補正。

      (二)就同一事件無新發現或證據,而重複提出申訴者。

      申評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書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七、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本院申評會接獲申訴後,由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二)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其性質,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間,完成評議。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評會之評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訴人,其內容應包括評議結果之理由及不服評議結果得再申訴 (申覆)之規定。

八、申評會評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評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評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五)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九、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及評議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關係人、鑑定人。

      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及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申評會成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外,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相關法規處理。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人提出請求。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時。

十二、本院對申訴人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本院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者,得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三、本院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之處理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四、非本院員工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調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五、本院應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以公假參與性騷擾防治、促進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利用有效管道公開揭示禁止性騷擾行為,以防治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情事發生。如有性騷擾、性別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 、改善防治措施。

十六、本院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教育部決定。

十七、本院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告單位: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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