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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研究院申訴評議小組運作要點

中華民國110917日教研秘字第1101800879號函訂定

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障本院同仁權益,加強意見溝通,增進院內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為辦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特置申訴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申訴案件有情況特殊亟需爭取時效者,得由人事室敘明具體理由專案簽請院長同意辦理,不適用本要點有關本小組決議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院依法任用(聘任)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得準用保障法規定之人員。本院非保障法保障之人員,得準用本要點提出申訴。

四、本小組置委員七人,由院長聘任具備相當本院研究人員資格者三人、行政人員二人及法律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組成應有本院研究人員、行政人員至少各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其繼任人選之產生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院及各中心研究人員評審會委員、本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及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均不得兼任本小組委員。

五、本小組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依實際需要召集會議。

    召集人未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另行推選會議主席。

六、本小組會議不定期舉行,會議之召開以實體會議進行方式為原則,必要時經半數委員以上同意可以視訊會議進行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

    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出席,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四人以上同意行之。

    其他決議事項由半數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共同議決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經徵得半數委員以上同意決定行之;必要

    時,決議及投票之進行並得以通訊或通信方式辦理。

七、本小組就申訴案件於研析事實、調查證據後,而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本小組依申訴案件之性質,得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請學者專家出具意見或列席說明。

八、本院人員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下簡稱原措施或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原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小組提出。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人為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職稱、官職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之事項(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十、提起申訴不合第九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

    依前項規定應補正者,本小組得酌定二十日以內期限,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小組得逕為評議。

十一、本小組於收到申訴書後,應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本小組得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文件,通知為原措施或處置之

      本院有關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送達本小組。但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辦理撤

      銷或變更,並函知本小組。

      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小組得逕為評議。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本小組無需評議,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

      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申訴。

十三、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函復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人不服本小組之評議決定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四、本小組委員對申訴案件有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者,應自行或由本小組決議迴避。

      有前項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於評議決定前,舉其原因事實向本小組申請該委員迴

      避。

      前項申請,由本小組決議之。

      委員有因迴避而出缺者,院長得就個案另行指派人員遞補。

十五、本小組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小組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本院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申訴人得檢附理由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小組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十六、本小組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將申訴書交由按月輪值之輪值委員一人先行審查,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提請評議。

十七、本小組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並作成申訴決定書;其評議經過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並錄音,對外應嚴守秘密。

      評議紀錄及錄音檔除當屆委員、司法機關及再申訴機關調用外,不得對外公開。

      委員於評議中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者,經其請求,應列入紀錄。

十八、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人為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四)主文(含具體之建議補救措施)。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全體出席委員署名。

      (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或循其他救濟程序之意旨。

      申訴決定書之函復以本院名義為之,並由院長署名,作成正本送達申訴人,並應副知為原措施或處置之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申訴決定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應循其他救濟程序之事項者。

      (五)原管理措施或處置已不存在,致令申訴無理由者。

      (六)對已確定或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管理措施或處置重行提起申訴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本小組發現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由本小組逕送相關單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並通知申訴人。

   二十、申訴無理由者,本小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一、申訴有理由者,本小組應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將補救措施載明於申訴決定書之主文中。

   二十二、本小組之評議決定,於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申訴人之決定。

   二十三、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得提起再申訴之申訴人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其他情形於申訴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二十四、本院對於申訴決定書建議之補救措施,應予採行。

           申訴案件一經評議確定者,院方應確實督導執行。

   二十五、本小組行政相關工作,由人事室辦理。

公告單位: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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